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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部分条款修改内容(征求意见稿)(已结束)
发布时间: 2018-03-06 来源: 字体大小【

                             (截至日期从2018-03-06起至2018-03-31止)

    此次修改主要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内容集中在《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中有关非国有档案出卖审批的规定方面: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主要修改内容为删除对非国有档案出卖的审批要求和限制;体现为原第一款修改,原第二款删去。
    2、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修改内容为删除对非法出卖非国有档案的处罚规定;体现为原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原第一款第(五)项删去;原第一款第(六)项修改。